竊盜

日期

2025-02-04

案號

PCDM-114-審簡-129-2025020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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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1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尚澤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形狀金飾吊墜項鍊壹條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林尚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嘉萱前為同居男女朋友,竟為圖一己 私利,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愛心形狀金飾吊墜項鍊後典當得款供己花用,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吊車助手工作、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愛心形狀金飾吊墜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6,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拘役20日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13號   被   告 林尚澤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尚澤前與黃嘉萱為情侶關係,並同居在林尚澤當時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居所。林尚澤於民國   113年2月26日,在上址居所內,因故與黃嘉萱發生爭執而心 生不滿,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乘黃嘉萱離開上址居所之際,徒手竊取黃嘉萱所有、放置在上址居所內之愛心形狀金飾吊墜項鍊1條(下稱本案遭竊物品),得手後即持之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旭成當舖進行典當。嗣經黃嘉萱發覺本案遭竊物品遺失,並在上址居所發現典當收據,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嘉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尚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嘉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旭成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翻拍照片 被告持本案遭竊物品前往旭成當舖進行典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以 本案遭竊物品進行典當換得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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