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4
案號
PCDM-114-審簡-130-2025020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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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449 、535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凱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5行「無故侵入 」之記載均補充更正為:「以踰越窗戶方式侵入」;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廷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 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被告係以踰越窗戶方式侵入告訴人沈志峰、黃建豪住宅行竊一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53567號偵查卷第16頁;113年度偵字第51449號偵查卷第69頁),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自均屬踰越窗戶侵入住宅之竊盜行為。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竊盜行為有「踰越窗戶」之加重竊盜態樣,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公訴檢察官並已當庭補充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著手於加 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侵入告訴人2人住處欲行竊財物,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嚴重影響住宅安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擔任理貨員、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貧窮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49號 第53567號 被 告 陳廷凱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民國113年8月30日8時 58分許,無故侵入新北市○○區○○街○號4樓、5樓(地址詳卷) 沈志峰住處,搜尋財物而著手於犯行之際,因沈志峰察覺,陳廷凱旋即逃離現場而未遂其犯行。㈡113年9月12日8時30分許,無故侵入新北市○○區○○街○號6樓(地址詳卷)黃建豪住處,搜尋財物並拿取現場之零錢罐而著手於犯行之際,聽聞門外有吵雜聲響,旋即拋下零錢罐,攀爬圍牆到旁邊遮雨棚走到隔壁頂樓逃離現場而未遂其犯行。 二、案經沈志峰、黃建豪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陳廷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沈志峰於警詢中之指述 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㈢ 告訴人黃建豪、證人黃詠晉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㈣ 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擷取照片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 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