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CDM-114-審簡-134-2025020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智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623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4791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接受法治 教育貳場次。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性影像」後 補充「,惟因角度問題,並未攝得甲 之性器或其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證據部分編號3「扣押筆錄」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5張」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5張」,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該罪就保障個人的性隱私而言,屬於同法第315條之1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即無須再論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附予敘明。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犯行已達既遂程度,惟依被告之供述,可 知其於事發後已刪除攝錄影像,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攝得告訴人之性器或其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是認被告之行為尚未達既遂程度,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認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㈢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欲,竟偷 拍告訴人裙底之畫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私密權之觀念,幸未得逞,然已使告訴人之身心受創,所肇致之危害非輕;惟念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終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告訴人並未到庭而未果,可認被告已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於本院坦承全情,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與本案被害人原非相識,僅係在公共場所偶遇而為本案,是被告再對本案被害人為不法侵害之可能性非高;惟被告對被害人為本案犯行,足徵被告之認知觀念有所偏差,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及於判決確定之日1年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所有,用來攝錄本件 告訴人裙底影像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23號   被   告 乙○○ (略)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1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素不相識,乙○○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7日6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趁甲 未及注意之際,未經甲 之同意,緊隨其後並以其所有之智慧型手機,由下往上拍攝甲 裙底內褲、大腿內側之性影像,並將所拍攝之畫面存放於手機內,以此方式竊錄甲裙下之性影像。嗣經員警接獲報案,於113年9月25日在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執行搜索,並扣得手機1支。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至上址拍攝告訴人裙下性影像之事實。 2 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5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至上址拍攝告訴人裙下性影像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又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請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附此敘明。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