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CDM-114-審簡-135-2025020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一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 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4822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傅一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款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一峯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醉情緒不穩,對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社區清潔、有母親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30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所述,信其歷經偵查及處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惟為保障告訴人能確實獲得賠償,促使被告深切反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為履行,以啟自新。 四、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有關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4年1月22日向本院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按諸前揭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調解條款 被告應給付簡正欣新臺幣(下同)6萬元,除被告已於民國114年1月22日給付之現金1萬元外,應於114年3月15日、同年5月15日、同年7月15日、同年9月15日、同年11月15日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47號 被 告 傅一峯 (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一峯於民國113年9月9日23時51分許,乘坐計程車至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酒醉嘔吐,計程車司機報警請求協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警員到場釐清狀況,詎傅一峯情緒不穩,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呼喊「有沒有刀、有刀我就可以、我們今天就能變社會事件」,並徒手攻擊身著警察制服、到場執行公務之警員簡正欣,而對簡正欣施強暴,致簡正欣受有顏面部及右側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簡正欣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一峯之供述 承認妨害公務罪嫌。 2 告訴人即警員簡正欣職務報告、警員微型攝影機檔案暨譯文、現場監視器畫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簡正欣傷勢照片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傅一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