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3

案號

PCDM-114-審簡-136-2025020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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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27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545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嗎啡、」 後補充「可待因、安非他命、」、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賴冠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 察勒戒,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工人,有父母親需要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查獲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此外,因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毒品完全析離,故應與上開毒品視為一體,而亦應按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及數量 備註 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5.29公克、0.23公克)、附著海洛因微粒之殘渣袋1只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710號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卷第117頁) 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14.4701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卷第121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74號   被   告 賴冠鈞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緝字第7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3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重捷運站附近某公廁,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遭警方查獲其持有海洛因2包(淨重分別為5.30公克、0.25公克)、附著海洛因微粒之殘渣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14.4890公克),復經警方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亦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冠鈞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90號) 證明被告前述採集送驗尿液檢體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06710號鑑定書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有扣得被告所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冠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此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此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5.29公克、0.23公克)、附著海洛因微粒之殘渣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驗餘淨重14.4701公克),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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