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03
案號
PCDM-114-審簡-139-2025030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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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陳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07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31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陳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楊陳城之犯罪所得悠遊卡壹張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 拾獲他人之物,未歸還失主,竟侵吞入己,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張,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07號 被 告 楊陳城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陳城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6時5分至18時16分間某時,在 新北市林口區機場捷運A9林口站出口附近,拾獲黃劭志交與其子使用之卡號為0000000000號悠遊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 二、案經黃劭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陳城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劭志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之扣款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占上 開悠遊卡後就卡內餘額消費使用之行為,並無擴張其犯罪利得,是此部分應為不罰之後行為,而為遭起訴之侵占罪嫌所涵蓋。被告拾得之悠遊卡1張,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