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CDM-114-審簡-143-2025021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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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4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00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雄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志雄、林品綝(檢察官另行發布通緝中)與江昱蓱、蔡祐 洺互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9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旁,因行車糾紛而發生衝突,徐志雄、林品綝竟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徐志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江昱蓱、蔡祐洺分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372-NCY號普通重型機車攔停後,徐志雄、林品綝隨即下車並持自備之辣椒水,朝江昱蓱、蔡祐洺噴灑,再由徐志雄駕駛上開小客車倒車衝撞江昱蓱、蔡祐洺,致渠等人車倒地,江昱蓱因此受有背部挫傷、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左眼疑化學性灼傷等傷害,並造成車牌號碼000-000號、372-NCY號普通重型機車多處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江昱蓱、蔡祐洺。嗣經江昱蓱、蔡祐洺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徐志雄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昱蓱、蔡祐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見偵 字卷第6至11頁、第41至42頁)。 (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件、機車維修估價單3件(見偵字卷第16至19頁)。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16張(見偵字卷第20至 2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與共犯林品綝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在同一時、地,對告訴人江昱蓱、蔡祐洺之機車為上開毀損行為,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江昱蓱、蔡祐洺之機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2、又被告基於同一衝突原因,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上開傷害及毀損行為,且行為間有部分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予分論併罰乙節,尚有誤會。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竟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 之方式進行溝通,反恣意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公然為上開毀損及傷害行為,守法觀念尚有欠缺,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訊問筆錄第2頁)、參與犯罪之情節、告訴人江昱蓱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表明有和解賠償之意願,然因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 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林品綝持以遂行上開犯行所用之辣椒水,雖屬供被告及共犯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上開說明,爰不於本案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