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CDM-114-審簡-148-2025020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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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華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1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潘志華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間多次侵占貨款之行為,係基於業 務上之持有關係,於密接時間易持有為所有,且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出於反覆持續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任職告訴人嘉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竟未能謹守 分際,貪圖私利,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審易卷第12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數額,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食品業務、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本案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固屬其犯罪所得,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14號   被   告 潘志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華自民國112年5月間至113年4月間止,任職嘉楓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楓公司),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於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嘉楓公司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款項後,未交予嘉楓公司,反將收取之款項據為己有。嗣經嘉楓公司負責人麥燕芳發現款項短缺,經詢問潘志華後,潘志華主動坦承將收取之款項挪做私用,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楓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志華於偵訊時坦白承認,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表人麥燕芳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告訴人嘉楓公司之出貨單、銷貨單、被告親簽之自白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侵占附表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客戶 向客戶收取金額之日期 收取之金額 0 小安小吃店 112年11月2日 6,237元 112年11月14日 4,410元 112年11月23日 8,190元 112年11月30日 3,985元 112年12月5日 3,087元 112年12月14日 4,473元 112年12月26日 6,048元 113年1月9日 4,599元 113年1月23日 4,410元 0 小海永貞小吃店 112年11月28日 2,772元 112年12月5日 3,150元 112年12月11日 5,985元 112年12月21日 1,323元 112年12月25日 5,166元 112年12月28日 1,323元 113年1月2日 7,560元 113年1月9日 1,449元 113年1月16日 2,772元 113年1月23日 4,788元 113年1月29日 5,670元 0 小海小吃店 112年12月26日 2,772元 113年1月9日 1,323元 113年1月25日 5,922元 113年1月30日 5,418元 0 福和海力士小吃店 112年11月30日 5,292元 112年12月5日 4,410元 112年12月14日 2,079元 112年12月21日 7,560元 113年1月2日 5,922元 113年1月9日 2,961元 113年1月16日 4,914元 113年1月30日 9,324元 0 威成生技有限公司 112年10月11日 6,615元 112年12月22日 4,007元 112年12月28日 5,040元 0 大呼鍋癮小吃店 113年1月5日 4,032元 0 冠瑄國際有限公司 113年3月29日 5,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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