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DM-114-審簡-15-2025021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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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邹達輝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83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邹達輝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外包裝袋壹 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邹達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漠視 法令之禁制而非法持有,實屬不該,惟此次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微,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現在監執行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防水工程工作,家中尚有祖母及父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外包裝袋1只,因含有上開 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其內之海洛因已鑑驗用罄,不復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95公克 )、玻璃球1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固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惟與本件被告持有海洛因犯行無涉,且屬被告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431號刑事簡易判決宣告沒收銷燬在案,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扣案之手機1具,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惟係供日常聯絡所 用,卷內尚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79號   被   告 邹達輝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邹達輝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某處頂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持有之。嗣於112年11月23日15時1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國光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968公克,檢驗用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邹達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上開扣案物經送驗,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邹達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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