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M-114-審簡-152-202503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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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政曄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 94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706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政曄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IMEI:000 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1,應補充更正為「被告余政曄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自白」。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政曄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又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方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起訴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持手機以錄影方式竊 錄告訴人洗澡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侵害告訴人隱私,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創,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因生病休養故無業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觀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即明。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承諾分期給付賠償,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係用以儲存被告犯本件犯行錄得影像之物,屬性影像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手機1支既經宣告沒收,其內所附著之被告竊錄之本案性影像,自為上開沒收效力所及,無再為沒收之實益與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3 (持有妨害秘密之物品) 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5 第 319 條之 1 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被告余政曄願給付原告A男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給付方式應自民國114年2月起至同年4月止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另自114年5月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A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943號   被   告 余政曄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政曄明知他人盥洗沐浴之動作,客觀上是與性相關而足以 引起羞恥之行為,亦知未經他人同意不得無故攝錄他人之性影像,竟基於妨害秘密、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中和國民運動中心游泳池男更衣盥洗室內,乘代號AD000-B113861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成年男子沐浴未及注意之際,無故持手機伸入A男正在使用之淋浴間隔版上方,以此方式竊錄A男沐浴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得逞。嗣A男察覺有異,旋即追趕並捉住余政曄後報警處理,並為警扣得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A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政曄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至上址男更衣盥洗室內持手機自淋浴間隔板上方竊錄A男沐浴過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D000-B113861號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手機所拍攝告訴人盥洗沐浴之攝錄畫面暨上址入口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光碟1片 佐證被告在上址男更衣盥洗室內持手機自淋浴間隔板上方竊錄A男沐浴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政曄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 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以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論處。再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同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盧貝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3 (持有妨害秘密之物品) 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5 第 319 條之 1 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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