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0

案號

PCDM-114-審簡-154-2025031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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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書瑋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10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733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書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書瑋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相類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粗工,月薪不固定,需要撫養兒子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101號   被   告 葉書瑋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書瑋於民國113年6月4日8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前,見曾栩恩所有之腳踏車1輛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書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揭腳踏車之事實。 2 被害人曾栩恩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葉書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得被害人曾栩恩之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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