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0
案號
PCDM-114-審簡-155-2025031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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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15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224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大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溝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大墩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前案雖為 公共危險案件,雖與本案罪質不同,仍請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雖再犯本案,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相類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沒有讀過書之智識程度,做園藝,日薪約為新臺幣1,200元,獨居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水溝蓋1個,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55號 被 告 陳大墩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大墩於民國113年6月3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丁亞涵父母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前,徒手竊取該處前地下水溝蓋1個(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嗣經丁亞涵發現上開水溝蓋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大墩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丁亞涵於警詢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之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此次 竊盜所得3,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殷國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