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CDM-114-審簡-159-2025020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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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2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何嘉霖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彈簧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何嘉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分持交通連桿、彈簧刀傷害告訴人林豐祥身體之數行為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不滿告訴人搭訕其女友 ,即持交通連桿、彈簧刀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業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彈簧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6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交通連桿,並未扣案,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20號 被 告 何嘉霖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嘉霖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5日凌晨2時1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持交通連桿毆打林豐祥,再持彈簧刀朝林豐祥揮砍,追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致林豐祥受有左臉擦挫傷、左側耳部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豐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何嘉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交通連桿毆打告訴人林豐祥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交通連桿毆打告訴人,再持彈簧刀朝告訴人揮砍之事實。 ㈢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5月5日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㈣ 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監視器截取畫面8張、交通連桿、彈簧刀照片2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交通連桿毆打告訴人,再持彈簧刀朝告訴人揮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之彈 簧刀1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另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行為,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告知他人,使被害人之個人安全在客觀上發生危險已足;至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行為,則以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在客觀上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造成傷害結果為要件,亦即除對個人安全在客觀上造成危險外,尚須該危險進而發生實害結果,則恐嚇之低度行為與傷害之高度行為間,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僅應論以傷害罪即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係持交通連桿毆打告訴人,再持彈簧刀朝告訴人揮砍,被告傷害所使用的工具就是交通連桿、彈簧刀等語,且觀諸監視器截取畫面,顯示被告確實自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處,持交通連桿毆打告訴人,再持彈簧刀朝告訴人揮砍,追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等情無訛,有監視器截取畫面8張在卷可稽,被告顯然被告邊持刀追趕告訴人,邊傷害告訴人,是被告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卓喬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