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CDM-114-審簡-162-2025021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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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544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88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任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禹任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有諸多竊盜案件前科,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有1名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44號 被 告 陳禹任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任於民國113年10月1日3時5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00號沐野橫町日式料理店外,以不詳方式打開該店之門窗,踰越入內竊取江昇哲所管領之放置於櫃臺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隨即自窗戶離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禹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撬開門窗入內竊盜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江昇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上開店內門窗遭撬開及遭竊6000元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畫面、車站進出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未扣案被告竊得之物品,為本案竊盜犯行所得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