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CDM-114-審簡-166-2025021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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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民 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42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9 41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俊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海賊王正版公仔參盒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李俊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辯護人雖以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為辯,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為紓解壓力始犯本案(見偵卷第33頁)。再經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能切題回答,並且完整說明其犯案經過,且提供身心障礙及罹患憂鬱症之證明,是依卷內證據觀之,本案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故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有輕度身心障礙,罹患泛焦慮症、憂鬱症等,暨其犯罪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上述犯行所竊得之海賊王正版公仔3盒,為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亦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20號   被   告 李俊民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3日1時52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新北市三重區   大同北路6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黃昱翔所管領娃娃機台上 之海賊王正版公仔3盒等物品(共價值新臺幣1,600元) ,得   手後騎乘電動自行車逃逸。 二、案經黃昱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昱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所管領娃娃機台上之海賊王正版公仔3盒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3 113年5月3日、同年5月5日監視器影像照片、被告113年5月10日警詢筆錄 被告坦承113年5月5日竊取之人係其本人,而該日竊賊之穿著與本件竊盜竊賊之穿著相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本案被告所 竊得之海賊王正版公仔3盒,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江 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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