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0

案號

PCDM-114-審簡-168-2025031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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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詩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8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827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詩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餐點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詩耘於本院 訊問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竊取告訴人之系爭餐點,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雖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打臨時工,月薪約為新臺幣2萬6千元左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餐點1份,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88號   被   告 曾詩耘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詩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2日23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以徒手竊取蔡尚謙暫放置在該處之外送餐點1份[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隨即攜之離去,並將上開餐點食用完畢。 二、案經蔡尚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詩耘於警詢時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尚謙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警方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沛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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