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M-114-審簡-17-2025012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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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29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雄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炳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賺取 所需,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他人財產受損,更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手工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其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99號 被 告 陳炳雄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 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7日上午9時9分前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外農地附近,見李世柏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以徒手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李世柏發現本案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炳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是騎腳踏車去運動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李世柏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案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機車失竊現場照片 被告案發當天所穿著之衣服、帽子、褲子、鞋子,完全與竊取本案機車者相同,且本案機車失竊地,擺放被告於案發時地前所騎乘之腳踏車等情。 二、本案被告陳炳雄於偵查中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不能因 為竊取本案機車者之穿著與伊相同,即認定伊有上開竊盜犯行等語。然觀諸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非僅所著衣物與竊取本案機車者相同,甚而所戴之帽子、所穿之鞋子均完全相同;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失竊地所停放之腳踏車為其所有,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伊當天早上8時騎腳踏車出門,約上午11時許騎乘腳踏車回家等語,然員警於當天晚上8時20分許至本案機車失竊地,卻發現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停放在該處,與被告所辯情形不符,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三、核被告陳炳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矯正簡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之上開機車,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