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M-114-審簡-171-2025022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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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暐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9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57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暐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貳包(純質淨重5.0056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逾5公克以上,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5.0056公克),屬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61號   被   告 曾暐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暐傑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卡拉OK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以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購入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毛重6.5700公克、淨重6.0454公克、驗餘量6.0064公克,純質淨重5.0056公克)而持有之。嗣曾暐傑於113年7月4日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因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為警攔檢盤查後,在其口袋扣得上開毒品2包,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暐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1張、扣案毒品照片4張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AA95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AA951-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2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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