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4-審簡-174-202502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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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50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67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部分補充「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竟 因其女友與告訴人間寵物糾紛,未能自控情緒而恣意損壞告訴人之寵物籠,造成告訴人籠內寵物受傷,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行政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 萬元,目前須照顧母親,支出5000元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其自陳因受強迫症及躁鬰症影響致罹本犯行,目前業已就醫獲得良好控制,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02號 被 告 呂紹平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平(所涉侵入住宅、恐嚇危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8時30分許,因女友廖怡婷遛狗時遭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2S」美髮店經營者張雅惠所飼養之寵物貓咬傷,遂前往店內理論,因不滿店家處理態度,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腳踹寵物籠,致寵物籠毀損而不堪使用,籠內之貓隻亦因此受有指甲脫落流血、前肢大拇指撕裂傷等傷害,並於離開前腳踹傘架,致傘架倒地撞到電風扇,電風扇因而倒地而致後方扇殼掉落鬆脫(因未致令不堪用,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均足以生損害於張雅惠。嗣經張雅惠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紹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前開毀損犯行,並自承有情緒障礙,現已在積極治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腳踹方式毀損其財物及寵物貓之事實。 3 房屋租賃契約、動物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寵物籠毀損及寵物貓受傷照片共4張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至告訴人指稱被告之行為另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 違反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另涉犯上揭罪嫌,然該貓隻所受傷害為指甲脫落流血、前肢大拇指撕裂傷等傷害,難認有達「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程度,核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未符。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起訴之毀損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