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4-審簡-175-202502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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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2 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6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慶輝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其內所載車號「TD I-7072號」均更正為「TDU-7072號」、租金收據「24張」均更正為「28張」;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起「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9月28日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補充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9月28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66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第13行中間補充簽立車輛購買售後回租契約書之時間、地點為「於112年3月間,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慶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前段補充「被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行後補充「又被告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係吉盛公司、一翔公司之協理,受公司負責人概 括授權處理公司一切相關業務,為圖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車輛租金補助,竟假藉虛偽不實之給付車輛租金一事,並佐以業務上製作之不實收據等文書,以行本案詐欺補助款項之事,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詐欺之前科紀錄,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於本案應有加重其刑之事由,應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兼衡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未詐得款項、所生危害、自陳專科畢業而具一定智識程度、仍在職擔任協理、月收入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需支出子女學費3萬多元等扶養費用及房租5000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93號 被 告 黃慶輝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慶輝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6月 21日以106年度易字第11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9月28日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8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黃慶輝擔任吉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盛公司)、一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一翔公司)之協理,吉盛公司為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民國111年度長期照顧十年計劃2.0交通接送服務獎助計畫」之111年度獎助車輛租金補助項目,黃慶輝明知吉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TDU-6915號、TDU-7097號、TDU-6916號營業用自用小客車並未出售與一翔公司,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先以吉盛公司、一翔公司簽立上開4車輛之「車輛購買售後回租契約書」4份後,再於一翔公司收據上虛偽填載自111年6月5日起111年12月5日起收受吉盛公司給付上開車輛每月2萬元租金之不實交易內容,復於112年4月7日檢附上開「車輛購買售後回租契約書」4份、租金收據24張等,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租金補助新臺幣(下同)37萬7,500元,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核發租金補助之正確性,嗣因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承辦人員發現有異,查悉上情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慶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知悉上開4車輛吉盛公司並無售後回租之事實,於112年4月7日,檢附上開「車輛購買售後回租契約書」、租金收據24張等,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租金補助之事實。 ㈡ 證人即吉盛公司行政助理劉秋梅於偵查中之證述 吉盛公司於112年4月7日,檢附上開「車輛購買售後回租契約書」、租金收據24張等,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租金補助之事實。 ㈢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月29日新北衛高字第 1130148241號函1份 吉盛公司於112年4月7日,檢附上開「車輛購買售後回租契約書」4份、租金收據 24張,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租金補助之事實。 ㈣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2年12月26日北市監車二字第1120248438號函1份 吉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TDU-6915號、TDU-7097號、TDU-6916號營業用自用小客車於112年6月8日始移轉與一翔公司之事實。 ㈤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6月29日新北衛高字第 1121187371號函1份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就吉盛公司租金補助37萬7,500元部分未予核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諸被告所犯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