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PCDM-114-審簡-177-2025030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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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哲霖 藍毓程 張晉睿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07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 年度審訴字第78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哲霖、藍毓程、張晉睿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致巫文孝受有唇挫擦傷、 頭皮鈍挫傷等傷害」後補充「(姚哲霖、藍毓程、張晉睿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巫文孝撤回告訴)」。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姚哲霖、藍毓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 告張晉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姚哲霖、藍毓程、張晉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3人就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張晉睿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張晉睿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張晉睿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刑之酌減: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姚哲霖、藍毓程、張晉睿3人所為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等於行為時年紀尚輕,思慮未周,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然屬偶發事件,且其等犯行時間短暫,犯後亦均自始坦承犯行,因此本案被告3人等所犯情節,雖侵害社會秩序安全,惟尚非至為嚴重,亦無擴大現象,且被告姚哲霖、藍毓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完畢(被告張晉睿當日未到庭),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件在卷可參,是觀諸其等妨害秩序之行為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非鉅,而其等所犯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最輕法定本刑即為有期徒刑6月,若逕予量處最低度刑,實屬情輕法重,衡渠等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細故,即聚集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 強暴行為,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且被告張晉睿前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等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114年2月6日訊問筆錄第2頁)、各自參與犯行之程度,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被告姚哲霖、藍毓程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完畢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 並致巫文孝受有唇挫擦傷、頭皮鈍挫傷等傷害,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此部分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巫文孝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姚哲霖、藍毓程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對被告3人均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75號   被   告 姚哲霖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藍毓程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晉睿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哲霖、藍毓程、張晉睿、張程豪(所涉傷害等罪嫌,另行 通緝)為朋友關係,渠均與巫文孝素不相識。緣姚哲霖、藍毓程、張程豪與其等共同友人共10餘人,於民國113年2月4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川鮮生猛海鮮餐廳」聚餐,用餐過程中因故與他桌顧客即巫文孝發生口角衝突,姚哲霖、藍毓程、張程豪等人於用餐結束離去後,竟夥同張晉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9時15分許,折返回上址海鮮餐廳,將巫文孝包圍後徒手對其攻擊,並持續叫囂、破壞餐廳擺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巫文孝受有唇挫擦傷、頭皮鈍挫傷等傷害,且該暴力威脅情緒及攻擊狀態,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嗣經巫文孝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文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巫文孝、證人即告訴人表妹李碧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2紙、監視錄影檔案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告訴人傷勢之翻拍畫面、被告3人於案發當日之外觀衣著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1 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被告3人與張程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件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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