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M-114-審簡-179-2025022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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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振輝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3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振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補充、更正為「嗣因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㈡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警詢時之供述」更正為「警詢時之 自白」;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論罪部分補充「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柯振輝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 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為犯罪之動機,及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iPhone13 Pro Max手機及Samsung手機各1具,雖均屬 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卷內尚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01號   被   告 柯振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3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振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3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挪威森林板橋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另於同(23)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6月23日19時許,為警在上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查獲另案毒品等案件。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柯振輝於警詢時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81)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毒品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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