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4-審簡-18-202502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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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86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5至23行「再由該男子交付偽造不實之文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探公司)工作證明文件與門市經辦人黃雅玲而行使之,使甲○○假冒為文探公司之員工,佯裝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需求及繳納相關費用之意願,致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同意開通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依約提供『APPLE iPhone15 Pro128G(鈦)(5G)』手機1支與甲○○,足生損害於文探公司對其員工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台灣大哥大對企業客戶員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之記載更正為:「再由該男子交付『文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探公司)甲○○』名片1張與門市經辦人黃雅玲,使甲○○假冒為文探公司之員工,佯裝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需求及繳納相關費用之意願,致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同意開通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依約提供『APPLE iPhone 15 Pro 128G(鈦)(5G)』手機1支與甲○○」;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與不詳男子共 同假冒文探公司員工詐取告訴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繳清本案門號相關款項,有告訴人公司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卷第1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待業中、需扶養祖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本案取得之報酬新臺幣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繳清本案門號相關款項,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對告訴人公司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日某時許,由該男子偕同甲○○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台灣大哥大土城門市,由被告出示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後,填寫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再由該男子交付偽造不實之文探公司工作證明文件與門市經辦人黃雅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文探公司對其員工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台灣大哥大對企業客戶員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卷 附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證件附件頁之文探公司員工名片(見偵卷第18頁),為其主要論據。惟按刑法偽造文書罪,其所謂之文書,須以文字或符號,定著於有體物,而表示一定之意思、觀念或用意,具有相當之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始足當之。如僅單純表示文書製作人之人格,而未表示一定之內容者,即難認係該法條所保護之文書。上訴人所偽造行使之名片,僅有梁○○之姓名、職銜、電話號碼,顯僅係單純表示其人之同一性,而未表示一定之內容,自非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保護之文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行、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等。本件不詳男子提出供被告以企業客戶員工方案申辦本案門號之證明文件,僅有「文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甲○○」名片1張(見偵卷第18頁),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亦證稱:企業用戶是台哥大電信公司核准之指定企業之員工,該員工申辦高資費門市可憑工作證、名片…來申請等語(見偵卷第13頁),而卷附「文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甲○○」名片上,僅有被告姓名、手機號碼、公司地址、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統一編號等資料,顯僅係單純表示其人之同一性,並不足為法律上一定用意之證明,揆諸上開判決意旨,非屬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所保護之文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不構成刑法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拘役20日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64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需錢孔急,明知欲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簡 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搭配 AC576「(企客_5G)5動奇機1899H(24)專案(1103)」購 買手機,需為台灣大哥大公司公告之企業客戶員工,方可免原需預繳12至15個月之月租費,且需綁約使用該門號並按月繳納門號基本費及通話費至少24個月,方能攤還台灣大哥大公司因上開申辦專案提供給企業客戶員工之行動電話補貼款,然其並非企業員工,且無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需求,亦無按月繳納申辦該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之意願及能力,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2日某時許,由該男子偕同甲○○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台灣大哥大土城門市,復由甲○○出示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後,填寫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再由該男子交付偽造不實之文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探公司)工作證明文件與門市經辦人黃雅玲而行使之,使甲○○假冒為文探公司之員工,佯裝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需求及繳納相關費用之意願,致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同意開通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依約提供「APPLE iPhone 15 Pro 128G(鈦)(5G)」手機1支與甲○○,足生損害於文探公司 對其員工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台灣大哥大對企業客戶員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取得上開手機後,旋即在台灣大哥大土城門市外,將該手機交付與前揭身分不詳之男子,並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後因甲○○僅繳納月租費1期後,即未繼續繳納相關資費,台灣大哥大公司察覺有異,經清查前揭申辦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大哥大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其從未任職於文探公司,係因缺錢花用,故上網查得辦門號換現金之廣告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相約於上揭時、地,由該男子出示印有被告姓名及聯絡電話之文探公司員工名片與台灣大哥大門市,而以被告名義申辦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之上開專案,並因而取得手機1支,嗣被告將該手機交付與上開身分不詳之男子,因此獲得6,000元報酬等事實。 0 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0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後附之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影本、證件附件頁之文探公司員工名片、被告申辦方案、搭配行動電話名稱與欠費明細資料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其本人之雙證件及偽造之文探公司工作證明文件,用以申辦上開專案,取得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嗣僅繳納月租費1期,即未再繳納電信費用之事實。 0 文探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擷取畫面1張 證明被告未曾任職於文探公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受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嫌,然本案查無證據證明上開文探公司之員工證件係被告所偽造,且該員工證件係在職證明之一種,應認屬特種文書,自無成立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