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M-114-審簡-180-2025022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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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郎鎮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66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郎鎮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7月14日18時」更正為「7月13日8時24分」、第2行「1部」更正為「1輛」、第4行「腳踏車1輛」以下補充「(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一再以竊盜手段 不勞而獲,所為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始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現因另案羈押在所、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入所前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69號 被 告 郎鎮忠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郎鎮忠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 00號騎樓處,見吳冠廷所有之腳踏車1部停放於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吳冠廷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離去現場。嗣因吳冠廷發覺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冠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郎鎮忠於警詢中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詢據被告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冠廷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