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M-114-審簡-185-2025021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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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15 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雅惠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棕色皮製短夾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陳之恆所有之財物,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偵緝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深棕色皮製短夾1個、現金新臺幣2,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國立政治大學學生 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藥物1袋,固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考量證件及金融卡純屬個人身分資格證明、信用之用,且業經告訴人申請補發(見偵卷第45頁),原證件、卡片已失去功用,藥物1袋則價值低微,均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拘提並未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見偵緝卷第33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155號   被   告 林雅惠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月10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泰公園 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之恆所有置於該公園內花圃之包包內之深棕色皮製短夾(含新臺幣【下同】   2,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國立政治大學學生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及藥物1袋),嗣見陳之恆尋找包包之際,林雅惠將深棕色皮製短夾竊取藏於身上,再將包包交還給陳之恆後,旋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之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之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之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之證件,業經告訴人補發,被告竊取之藥袋,價值財產價值低微,自均無再耗費司法資源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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