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M-114-審簡-191-2025021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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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佳和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90、37854號),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 本院,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董佳和共同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董佳和與楊政諭(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中)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他人,因楊政諭經吳倍逸聯繫請求提供毒品,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楊政諭於民國112年2月28日3時31分許,與吳倍逸約定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重量,董佳和再依楊政諭之指示,於同日4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與吳倍逸碰面,並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予吳倍逸,而共同以上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倍逸1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 二、證據:  ㈠被告董佳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政諭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證 述。  ㈢證人吳倍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五隊偵查佐張宗獻於1 12年10月2日出具之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相關車軌紀錄、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紀錄、楊政諭與吳倍逸(通訊軟體LINE名稱「小伍」)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非孕婦之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而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本件被告於上述時、地共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予吳倍逸,顯然尚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之標準,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轉讓,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自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㈢被告與楊政諭就上開轉讓禁藥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6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8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罪質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與楊政諭共 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吳倍逸施用,危害他人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犯後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服務業、需扶養父親、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訴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訴卷第72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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