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CDM-114-審簡-194-2025032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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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冼淑涵 黃詠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86 3號、第486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608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冼淑涵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黃詠婷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冼 淑涵、黃詠婷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冼淑涵僅因與告訴人間有 不明糾紛,即不思理性溝通、冷靜面對排解糾紛,率以暴力相向,而被告黃詠婷見狀亦持用安全帽毆打,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渠等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渠等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行係因被告冼淑涵所引起,所犯情節較重於其餘被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2人之學歷、智識程度、任職工作、月收入經濟狀況及是否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情形(詳如本院113年11月28日簡式審判筆錄記載),再參酌本院屢經安排調解,僅被告冼淑涵一人到場,以致本案未能達成調解或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黃詠婷用以攻擊告訴人之安全帽,未據扣案,卷內復 無事證足認現仍存在,且該物屬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安全護具,價值非高,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86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864號   被   告 冼淑涵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指             定送達)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詠婷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指             定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冼淑涵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23時10分許,乘坐由陳友諒( 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8033號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下稱甲地)找吳婉綾,冼淑涵與吳婉綾在甲地先發生肢體衝突後,吳婉綾於同日23時12分許,乘坐蔡聖凡騎乘之機車(下稱B車)離開甲地,而B車於同日23時12至27分期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6段與貴子路口(下稱乙地)停等紅燈時,陳友諒駕駛A車亦隨後抵達乙地,冼淑涵要求吳婉綾一起乘坐A車後,陳友諒於同日23時27分許,駕駛A車搭載冼淑涵、吳婉綾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停車場(下稱丙地),冼淑涵於同日23時33分至52分期間之某時許,在丙地和吳婉綾發生爭執,冼淑涵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婉綾,冼淑涵之友人黃詠婷見冼淑涵與吳婉綾發生肢體衝突,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吳婉綾,上述過程致吳婉綾受有頭部多處挫傷、右上肢體與右下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婉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冼淑涵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冼淑涵坦承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 2 被告黃詠婷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詠婷坦承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 3 原同案被告陳友諒於偵查中之陳述 佐證被告冼淑涵曾在甲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被告冼淑涵與告訴人有乘坐伊駕駛之B車至丙地等事實 4 告訴人吳婉綾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與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 佐證被告2人有傷害告訴人等事實 5 證人蔡聖凡於偵查中之結證 佐證被告冼淑涵在丙地有和告訴人互毆、有另一名女子拿安全帽揮打到告訴人等事實 6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甲地與丙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 秩序、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等罪嫌部分,經查,告訴人在乙地乘坐A車過程查無客觀之監視錄影畫面可佐,亦無事證可認被告黃詠婷曾乘坐A車,是依現有事證,僅得認被告2人在丙地有毆打告訴人,又觀諸丙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未見告訴人遭人束縛,是本「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實難認被告2人有妨害秩序、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犯意,無從對被告2人論以該等罪責,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2人經提起公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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