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CDM-114-審簡-197-2025021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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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玟凱 選任辯護人 謝欣翰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1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 13年度審易字第5032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玟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拾壹包(含包裝袋拾壹只, 總淨重拾陸點捌貳柒伍公克)及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純 質淨重壹點肆零伍捌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2「扣押筆錄」後補 充「、搜索扣押筆錄」、編號3「北榮毒鑑字第AB406號」後補充「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AB406-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更正為「北榮毒鑑字AB406-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編號4「北榮毒鑑字第AB799號」後補充「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AB799-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更正為「北榮毒鑑字第AB799-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玟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未構成刑事犯罪者而言;倘屬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規定而為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1包(含包裝袋11只,總淨重16.8275公克、推估總純質淨重為4.8463公克)及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純質淨重1.4058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殘留有該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09號   被   告 邱玟凱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玟凱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3項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百達妃麗商務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1包(HERMES包裝)、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其於113年8月1日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經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邱玟凱行跡可疑,上前予以盤查後,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1包(總淨重16.8275公克、推估總純質淨重4.8463公克),另於同日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扣得邱玟凱所棄置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1.4058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玟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及咖啡包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員警於上開時、地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B406號、113年9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B406-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扣案之白色透或透明晶體1包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為1.4058公克,及去氯愷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B799號、113年10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B799-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1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且推估總純質淨重4.8463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玟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1包(總淨重16.8275公克、推估總純質淨重4.8463公克)及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1.4058公克)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者外,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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