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4-審簡-198-202502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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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聖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53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聖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7時37分」 更正為「5時37分」;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聖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催 討債務,竟以潑灑油漆方式,毀損告訴人鄭千儀之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有毀損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388號 被 告 鄭聖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聖錩因不滿鄭千儀、鄭千儀配偶積欠其親戚工程款,竟基 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鄭千儀所經營「MOM義式餐廳Kitchen And Plant」,朝店門口潑漆,使店面門外植物、地板、玻璃門板均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鄭千儀。 二、案經鄭千儀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聖錩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鄭千儀警詢陳述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3 現場暨沿線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告訴人提出通話紀錄截圖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4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紀錄報表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聖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器物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意圖散布於眾 而誹謗之犯意,接續於113年1月1日至113年2月28日期間,以「如果還不出錢就要讓你們的店開不下去」、「會找一整群人來」等語恐嚇告訴人,於113年2月28日另於上址店面散布寫有「欠錢還錢欺騙別人血汗錢」之白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經查,告訴人及其配偶積欠木工工程款約新臺幣30萬元,為告訴人是認,被告遺留現場紙張書寫「欠錢還錢欺騙別人血汗錢」,雖令告訴人閱後不滿,仍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誹謗之犯意;另告訴人指訴被告出言恐嚇,為被告否認,告訴人固提出來電通話紀錄,惟此僅足證明被告因告訴人方積欠債務而電話聯繫索討,又本件無足證被告出言恐嚇之錄音、錄影相關證據,告訴人單一指訴,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亦難遽認被告涉有恐嚇犯行。惟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接續一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