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4-審簡-208-202502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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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啓明 選任辯護人 林念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7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8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啓明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含有鹿鞭成分之「30公分好棒棒」壹盒,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仍基於輸入禁藥 之犯意」之部分刪除、犯罪事實第5至6行「以不詳方式購買香港地區人士」更正為「透過臉書向不詳人士訂購」、犯罪事實第10至11行「以此方式將本案藥品輸入我國境內」更正為「以此方式不慎將本案藥品輸入我國境內」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依本案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明知本案藥品係來自境外, 應係過失輸入,起訴書認被告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尚有未洽,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為同條第3項過失犯後有利於被告,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且公訴人亦當庭同意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而輸入禁藥,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被告所為實屬可議,然審酌其目的係自用,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暨被告終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全部犯行,足徵其於犯罪後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含有鹿鞭成分之「30公分好棒棒」1盒,為被告所有,且係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且依卷內資料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17號 被 告 楊啓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啓明明知「鹿鞭」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係藥 事法規定之藥品,須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規定之禁藥,仍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至112年8月23日期間內某時許,以不詳方式購買香港地區人士販售、含有鹿鞭成分之「30公分好棒棒」1盒(下稱本案藥品),再於112年8月23日,委由不知情之天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羽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筆(私運夾藏未申報,併袋號碼:0N5HH328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以此方式將本案藥品輸入我國境內。嗣上開貨物運抵我國後,經臺北關人員檢視貨物發覺可疑後開箱查驗,始發現其內為本案藥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啓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8月間,購買本案藥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天羽公司主任張展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委由天羽公司向臺北關報運進口本案藥品之事實。 3 本案藥品進口快遞貨物私運夾藏未申辦資料、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天羽公司提供之派件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GOOGLE MAP網頁擷取資料、本案藥品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 扣案之本案藥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