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日期
2025-03-10
案號
PCDM-114-審簡-21-2025031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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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宏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727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闕宏達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 市違建拆除大隊113年12月17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133241873號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1份(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614號卷第29頁)」、「被告闕宏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建造之違章建築 業經主管機關依法強制拆除,竟仍違法再予重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公共安全之意旨,並造成主管機關對建築物管理之不利影響,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為五專後二年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修車(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案違章建築業已拆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善,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事後已將違法重建之建物自行拆除完畢,堪認確有悔意,諒其經此事件教訓,及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日後當知慎行,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倘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於上揭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 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76號 被 告 闕宏達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宏達明知其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2樓前、後 及側邊,以金屬材質建造1層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3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本案構造物1),係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許可並發給執照之違章建築,並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新北市違建拆除大隊)於104年3月10日至現場勘查後,由新北市違建拆除大隊以104年3月16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043035809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本案構造物1係屬實質違章建築,並限期闕宏達自行拆除,且經合法送達,惟闕宏達逾期並未自行拆除,由新北市違建拆除大隊於109年3月31日依法將本案構造物1強制拆除完畢。詎闕宏達竟基於違反規定重建經拆除違章建築之犯意,於111年6月間,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重新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原處前、後、右搭建以金屬材質建造1層,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3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本案構造物2),經新北市違建拆除大隊於113年5月14日至現場勘查後,由新北市違建拆除大隊以113年5月20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133209144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認定該構造物係屬實質違章建築而查悉。 二、案經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函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闕宏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明知新北市違建拆除大隊109年3月31日依法將本案構造物1強制拆除完畢,仍未經申請許可重建本案構造物2之事實,惟辯稱:係漏水所需,且先前拆除大隊之承辦人告知伊可以施作女兒牆及屋簷等語。 2 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4年3月16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043035809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暨勘查紀錄表、結案通知單暨所附照片1份、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13年5月20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133209144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暨勘查紀錄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5條違法重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