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5-03-10

案號

PCDM-114-審簡-210-2025031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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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儀 范宇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4510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3 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2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2位被告均無視法院核發 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民事暫時保護令,互為傷害之行為,並同時違反保護令之誡命,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暨犯後均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10號   被   告 丙○○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經新北市政府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7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通常保護令),裁定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上開保護令有效時間為2年。甲○○前因對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經丙○○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嗣經新北地院於113年7月5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第80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暫時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丙○○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住所至少100公尺。詎丙○○、甲○○明知本案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之內容,仍分別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0月1日1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住處內,丙○○以藥罐丟擲甲○○,並持生魚片刀攻擊甲○○之右大腿,甲○○則徒手對丙○○毆打臉部及頭部、掐頸部、抓手部、反壓在床上並以枕頭壓迫後腦勺、以腳踹擊,丙○○因而受有頭部、左臉、頸部挫傷、左手擦挫傷等傷害,甲○○因而受有右大腿劃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分別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被害人丙○○(下以被告稱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本案發生時,被告丙○○知悉本案通常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㈡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丙○○以藥罐丟擲被告甲○○,並手持生魚片刀之事實。 ㈢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甲○○則徒手對被告丙○○毆打臉部及頭部、掐頸部、抓手部、反壓在床上並以枕頭壓迫後腦勺、以腳踹擊之事實。 2 被告兼被害人甲○○(下以被告稱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丙○○以藥罐丟擲被告甲○○,並持生魚片刀攻擊被告甲○○之事實。 ㈡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甲○○所使用之事實。 3 新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7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 證明新北地院前以新北市政府為聲請人、被告甲○○為被害人、被告丙○○為相對人裁定本案通常保護令,且於本案發生時本案通常保護令有效之事實。 4 新北地院113年度司暫家護第80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各1份 ㈠證明新北地院前以被告丙○○為聲請人、被告甲○○為相對人裁定本案暫時保護令,且於本案發生時本案暫時保護令有效之事實。 ㈡證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於113年7月18日19時47分許,撥打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被告丙○○本案暫時保護令主文內容之事實。 ㈢證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於113年7月18日19時47分許,撥打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被告甲○○本案暫時保護令主文內容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被告丙○○於113年10月1日21時10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左臉、頸部挫傷、左手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6 被告甲○○傷勢照片1張 證明被告甲○○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受有右大腿劃傷傷害之事實。 7 現場生魚片刀照片1張 證明警員到場處理時,生魚片刀掉落在上開住處門口地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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