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CDM-114-審簡-215-2025030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昆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80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4年度審易字第5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麥昆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麥昆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各於 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均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竊得物品,得手後均即離去。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麥昆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至13頁)。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見偵字卷第14至17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罪時間、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各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就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竊得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告訴人 竊得物品 (新臺幣) 主文 1 113年6月1日 19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板橋觀皇宮」 沈玉如 聚寶盆1個(含現金硬幣;價值合計3,000元) 麥昆琳犯竊盜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5月25日之不詳時間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麵包店」 趙彥樺 現金2,000元 麥昆琳犯竊盜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5月28日之不詳時間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麵包店」 趙彥樺 現金2,300元 麥昆琳犯竊盜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6月2日 3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麵包店」 趙彥樺 泡餅1袋、台式馬卡龍4包、核桃吐司1包(價值370元) 麥昆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年6月3日 17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雜貨店」 詹桃 現金7,500元 麥昆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