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M-114-審簡-219-2025021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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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40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918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另以」更 正為「接續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智祥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 察勒戒,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查獲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此外,因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毒品完全析離,故應與上開毒品視為一體,而亦應按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及數量 備註 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1.39公克)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650號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405號卷第91頁〉) 吸食器1組(毛重37.7052公克)、含晶體之殘渣袋2個(毛重0.3542公克、0.3909公克)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918號卷第51、55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05號   被   告 黃智祥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3日7時,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先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3日16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1.39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包、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智祥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729號)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1.39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包、吸食器1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13年聲搜1189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1323910650號)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包、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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