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M-114-審簡-22-202503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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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漢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147 號、第559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雷漢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HP牌筆記型電腦壹臺及充電線壹條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箱壹個及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2年6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舉證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2次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前科素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犯罪動機、目的(供稱是臨時起意)、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審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職業為粗工(依調查筆錄所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被害人等損失或求得原諒,及被害人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被害人王昱峰陳稱對刑度沒有意見,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財團法人環宇國際文化教育基金會代理人劉幀仰陳稱刑度交給法官判就好了,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均見本院114年1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HP牌筆記型電腦1台、充電線1條(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000元);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零錢箱1個(價值150元)及現金6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等,應依上揭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147號                   113年度偵字第55957號   被   告 雷漢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無定所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雷漢文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3時2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號之「路易莎景平大勇店」內,見該店顧客王昱峰所有、放置在店內桌上之HP牌筆記型電腦1台、充電線1條(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9,000元,下合稱本案遭竊物品甲)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本案遭竊物品甲,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雷漢文於113年9月15日10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早安佳佳堡早餐店」前,乘店員未及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由財團法人環宇國際文化教育基金會(下稱環宇基金會)所有、放置在該處之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600元,價值總計750元,下合稱本案遭竊物品乙),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雷漢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2、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王昱峰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遭竊物品甲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環宇基金會代理人劉幀仰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遭竊物品乙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與(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竊取本案遭竊物品甲,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陸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本案遭竊物品甲與乙,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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