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4-審簡-233-202502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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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47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孟芳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孟芳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明知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竟仍搭乘告訴人賴俊誠駕駛之計程車,詐得計程車載送服務之利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詐得新臺幣1,505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470號   被   告 李孟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芳明知其身上並無攜帶足夠支付計程車車資之現金,亦 無意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隱瞞上情,於民國113年1月13日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搭乘賴俊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指示賴俊誠駕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0號,致賴俊誠陷於錯誤,誤認李孟芳有付款能力及意願,遂依李孟芳指示行駛,嗣賴俊誠駕車抵達上開地點並向李孟芳索討車資新臺幣(下同)1,505元未果,李孟芳復向賴俊誠佯稱:將聯繫友人到場付款云云,然其竟乘賴俊誠未及注意之際,試圖逃逸離去,後經賴俊誠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俊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孟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㈠證明被告明知其身上並無攜帶足夠支付計程車車資之現金,竟仍隱瞞上情,於上揭時、地,搭乘告訴人賴俊誠駕駛之上開車輛,並指示告訴人駕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0號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遭告訴人發覺其無法支付車資後,有試圖逃跑情事之事實。 2 告訴人賴俊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紙、車輛跳錶畫面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及對話譯文各1份 證明本件被告詐欺得利之過程,及其所應支付之車資為1,505元之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 證明被告自案發當日起,即未曾聯繫告訴人支付車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被 告詐得之利益為1,505元,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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