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05

案號

PCDM-114-審簡-237-2025030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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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台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1368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875號),並諭知管轄錯誤及移 送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54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 字第475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台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2行「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部分,應更正為「在臺北地區某處」。2、倒數第3、4行「臺北板橋車站」部分,應更正為「臺鐵板橋車站」。 (二)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6行之證據名稱「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微法字第11211130001號函暨所附之交易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微法字第1121113001號函暨所附之交易紀錄」。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8行之證據名稱「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悠遊字第1130004465號函」之記載,應補充為「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悠遊字第1130004465號函及所附悠遊卡個人資料、刷卡紀錄」。3、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台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告訴人所有之本 案悠遊卡後,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並參以其智識程度(見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健康狀況,及陳稱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患有重大疾病(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侵占犯行所得之本案悠遊卡1張,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甚微,且為告訴人個人專屬物品,如經申請掛失、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後,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是上開物品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68號   被   告 黃台生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台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晚間20時許至同日晚間20時27分 許間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拾獲陳元暉所有而於同日晚間20時許在不詳地點遺失之卡號0000000000號之悠遊卡1張 (拾獲時內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38元,且因陳元暉有儲值TPASS月票,可於期限內無限次搭乘雙北市、桃園市大眾運輸工具), 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並自112年9月26日晚間20時27分至112年10月24日凌晨5時33分許止,使用上開悠遊卡供己用於日常租借U-BIKE自行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使用上開悠遊卡消費、儲值,將原有餘額花用殆盡(用於交通通行部分,除112年10月24日在臺北板橋車站感應扣款18元致餘額為-17元外,其餘均無另外扣款)。嗣因陳元暉察覺其上開悠遊卡仍有使用紀錄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元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台生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不記 得有撿到他人的悠遊卡並使用,伊在桃園都使用新北市政府所發的愛心悠遊卡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陳元暉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截圖照片、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微法字第11211130001號函暨所附之交易紀錄、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交易紀錄、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悠遊字第1130004465號函在卷可供佐證,而被告於警詢中已自陳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觀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確有攝得被告持告訴人前開悠遊卡分別於112年10月7日凌晨5時許、112年10月11日上午6時許租借及歸還車輛之情形,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侵占之上開物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2年9月26日晚間23時38分許 統一超商 消費25元 2 112年9月28日下午14時4分許 臺北捷運忠孝復興站 加值11元 3 112年10月1日下午14時24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 消費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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