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DM-114-審簡-244-2025022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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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 01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0695-YL號自用小客車毀損照片4張、乙○○傷勢照片1張、扣案鐵塊1個」、「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甲○○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乙○○僅因停車位糾紛,即持鐵塊毀損被告甲○○之 車輛,被告甲○○因此心生不滿,未能理性控制情緒,竟持保溫瓶毆打乙○○頭部致其受傷,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乙○○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為民意代表副發言人、需扶養配偶、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多元計程車司機工作、需扶養配偶、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53頁至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鐵塊1個,固為被告乙○○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惟依 卷內事證無從認定為其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甲○○持以傷害乙○○之保溫瓶,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衡量該物為日用品,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14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犯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7月23 日16時26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國凱街50巷1弄前,見甲○○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其父親所有之停車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塊敲破甲○○上開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足生損害於甲○○。嗣甲○○經通知前往查看,遂與乙○○發生爭執,詎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持保溫瓶毆打乙○○頭部,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1.被告乙○○承認有於上開時地,持鐵塊敲打告訴人甲○○上開車輛擋風玻璃之事實。 2.證明被告甲○○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 ㈡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1.被告甲○○承認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 2.證明被告乙○○毀損告訴人甲○○上開車輛之事實。 ㈢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1份。 證明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之事實。 ㈣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份。 證明被告乙○○、甲○○於上開時地發生扭打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354之毀損罪嫌;被告甲○○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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