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DM-114-審簡-252-2025022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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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46 6、54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龍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13時48分 」之記載更正為:「13時54分」;犯罪事實欄二更正為:「案經梁志鵬、許尚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梁志鵬、許尚文所有 之娃娃機商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商、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13年度偵緝字第5467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其各該犯行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2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拘提並未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見偵緝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海賊王公仔、鬼滅之刃公仔、3C產品(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娃娃機商品(價值8,0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6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467號 被 告 蔡文龍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蔡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13日凌晨2時52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娃娃 機店,持自備鑰匙開啟梁志鵬所有之夾娃娃機台後,竊取海賊王公仔、鬼滅之刃公仔、3C產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 ㈡蔡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18日13時48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許尚文放置在其所有之娃娃機台與兌幣機台中間之用兩個大塑膠袋裝起來之娃娃機內商品(共價值8,000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 二、案經梁志鵬、許尚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新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㈠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蔡文龍於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梁志鵬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0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㈡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蔡文龍於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許尚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0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三、核被告蔡文龍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