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M-114-審簡-255-202503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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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薈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5934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500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薈蓁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三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之「第三級壽品」,應更正為 「第三級毒品」;第8 行所載之「純質浮重」,則應更正為「純質淨重」。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之「警方對丁薈蓁住處執行搜 索」,應補充為「警方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丁薈蓁住處執行搜索」。 三、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報告偵辦」,應補充為「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四、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 所載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醫務中心」,應補充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五、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 份(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 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卷【下稱北檢毒偵卷】第23頁)」、「被告與暱稱『美團外賣』、『SevenStar 』之WeChat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共148 張(參北檢毒偵卷第48至84頁)」為證據。 六、補充「被告丁薈蓁於114 年2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參本院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審酌被告丁薈蓁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皆為法律 嚴格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竟仍無視禁令,率向他人取得如附表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毒品而非法持有,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擴散,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實況、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關於扣案如附表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同係被告為警查獲之 第三級毒品,俱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一 毒品即溶包共八包(驗餘淨重共計八點七三四二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五點二五七五公克)。 二 綠色圓形錠劑共四十九粒(驗餘淨重合計四十七點四五零五公克,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質淨重零點七三二公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349號   被   告 丁薈蓁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薈蓁基於持有第三級壽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⑴ 民國113年4月12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統一超商泰里門市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通訊軟體微信暱稱「sevenstar」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即溶包8包(純質淨重5.2575公克);⑵於113年4月18日前某不詳時間及地點,向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美團外賣」取得混有第三級毒品硝西泮、硝甲西泮成分之錠劑1包(49顆,硝甲西泮純質浮重0.732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18日警方對丁薈蓁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薈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持有上開毒品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5張 證明被告持有本案扣案物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3年5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毒品鑑定書各1份 扣案毒品送驗後,檢出有Mephedrone成分、純質淨重5.2575公克及Nimetazepam成分純質淨重0.732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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