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DM-114-審簡-258-2025022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士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9 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連士賢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㈠證據名稱欄 「於警詢及」之記載刪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連士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馮永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連士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與傷害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僅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動輒公然侮辱 他人,復暴力相向、出手傷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前有數次類此犯行,素行不佳、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並考量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打工維生、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其於犯罪後固坦承犯行,惟雙方均無意調解,致迄未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977號 被 告 連士賢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士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0時許,騎乘電動滑板車行經新 北市樹林區長壽街(下僅稱路名)某巷口,因與馮永昌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馮永昌比出中指手勢,足以貶損馮永昌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復在新北市樹林區長壽街與中山路路口,徒手及持防切割手套毆打馮永昌頭部、臉部,並將馮永昌壓在地上用膝蓋抵住馮永昌脖子,致馮永昌受有頭部多處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後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馮永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連士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連士賢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對告訴人馮永昌比出中指、及徒手及持防切割手套毆打馮永昌頭部、臉部,並將告訴人壓在地上用膝蓋抵住其脖子等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馮永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是使人受傷與殺人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故於個案中有關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經查,依告訴人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中之前揭傷勢以觀,尚非足以立即致命之傷勢,再者,本件乃肇因行車糾紛所起,且其2人本不相識並無恩怨,被告應無殺害告訴人之深仇大恨存在,其主觀上應無殺人之犯意,被告上開行為自無成立刑法殺人未遂罪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傷害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