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DM-114-審簡-259-2025022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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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630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慶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ASH點數伍拾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其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記載補充為:「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其大伯郭應隆,下稱本案門號)」;第11行「冒用廖家興之名義,在教育部體育署動滋網」之記載補充為:「冒用廖家興之名義,於113年3月6日17時37分許,在教育部體育署動滋網」;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郭應隆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郭建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詳之人並代收驗證碼後告知對方用以冒用告訴人廖家興名義申請動滋券,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門號驗證碼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擔任食品工廠員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訴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以上開門號代收本案驗證碼已取得GASH點數50點(價值 新臺幣5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第66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2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309號 被 告 郭建慶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慶可預見提供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身分不詳之 人使用,並為身分不詳之人代收相關交易驗證碼簡訊後,再進而將所收取之驗證碼告知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得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前某時許,以每封驗證碼可獲得GASH點數50或100點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門號,用以收得之簡訊認證碼,因而獲得GASH點數之報酬。嗣該成員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廖家興之個人資料後 ,冒用廖家興之名義,在教育部體育署動滋網(下稱動滋網 )「登記青春動滋券」網頁,填寫廖家興之姓名、身分證字 號、出生年月日,填載本案門號以收受動滋券驗證碼;俟取得動滋券驗證碼後,再至「領取青春動滋券」網頁輸入廖家興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並點選「登記驗證碼」欄位後填載動滋券驗證碼,致教育部體育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廖家興之本人申辦,而提供動滋券QR Code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即以上開方式非法蒐集廖家興之個人資料,及非法利用廖家興之個人資料為上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足生損害於廖家興,及教育部體育署核發動滋券之正確性。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1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小旋風桌球館出示QRCode消費新臺幣900元。嗣因廖家興於113年3月8日欲使用動滋券時發現動滋券遭盜領,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家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郭建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上開對價提供代收驗證碼服務,惟辯稱:伊不知道會被拿去做詐騙使用等語。 ㈡ 告訴人廖家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所有犯罪事實。 ㈢ 教育部體育署113年青春動滋券申請資料、動滋網交易紀錄翻拍畫面 證明所有犯罪事實。 ㈣ 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並出售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建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驗證碼行為觸犯上開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詐取得利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斷。至未扣案之被告所得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余佳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