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7
案號
PCDM-114-審簡-261-2025031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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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若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90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913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若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應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 單2份」。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若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 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其終能坦認犯行,惟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權衡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手法、犯案時間接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其侵害法益、行為次數、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起訴書所載被害人洪正欣及張維茜所分別管領之 「J MARC CHAIN金色手鍊」1條、「PAVE MINI ICON黑色手鍊」1條及「海軍休閒風條紋長裙」1條,業經被害人洪正欣及張維茜均取回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907號 被 告 張若歆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若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0日13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板橋大遠百MARC JACOBS專櫃,趁店內人員忙於店務之際,徒手竊取店員洪正欣所管領置於展示架上之商品「J MARC CHAIN金色手鍊」1條、「PAVE MINI ICON黑色手鍊」1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6,480元);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6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板橋大遠百MARU A專櫃,趁店內人員忙於店務之際,徒手竊取店員張維茜所管領置於展示架上之商品「海軍休閒風條紋長裙」1條(價值2,380元)。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張若歆到案說明,並扣得其交還之前揭商品(已發還),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若歆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拿走 手鍊2條等情不諱,復有證人洪正欣於警詢、證人張維茜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份、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3張、手機畫面截圖1份、被告於MARU A專櫃之會員資料及購買紀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