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M-114-審簡-263-202503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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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946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 訴字第9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明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明龍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陳寶彩」之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明知母親陳寶彩業已死亡,竟仍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取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金額、其與告訴人吳哲宇及被害人吳岳親等2人之關係,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月收入新臺幣(下同)6至7萬元,需撫養兒子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犯罪所得為110,000元,應由被告吳明龍、告訴人吳哲宇 、被害人吳岳親此3位繼承人均分,每人可分得款項為110,000元/3人=36,666元/人,被告已於114年2月18日開庭後1星期內將73,332元匯款予告訴人吳哲宇,再由告訴人吳哲宇將被害人吳岳親應繼承部分36,666元轉匯予被害人吳岳親,是告訴人吳哲宇及被害人吳岳親應繼承部分,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哲宇及被害人吳岳親,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於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上所蓋用「陳寶彩」之印文,乃 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而被告所偽造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已因行使交付臺灣銀行承辦人員,非屬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考量本案被告雖已返還犯罪所得予告訴人吳哲宇及被害人吳 岳親,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告訴人亦明確表達不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是自難認本案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62號 被 告 吳明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龍與吳哲宇為兄弟,渠等母親陳寶彩於民國112年12月1 6日死亡。陳寶彩之法定繼承人除吳明龍、吳哲宇外,尚有吳岳親。吳明龍明知陳寶彩死亡後,其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自動用、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2月22日11時27分許,持陳寶彩之印章,先填具提款單之內容後,並在提款單上蓋用陳寶彩之印章,表彰陳寶彩有向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提領陳寶彩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意思而偽造該提款單後,持向不知情之銀行櫃台承辦人員行使之,致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11萬元交與吳明龍,足以生損害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對於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吳哲宇等繼承人之權益。 二、案經吳哲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明龍之自白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持陳寶彩之印章,至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提領本案帳戶內11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哲宇之指訴 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持陳寶彩之印章,提領本案帳戶內11萬元之事實。 3 陳寶彩戶役政資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1.陳寶彩於112年12月16日逝世之事實。 2.被告及告訴人、吳岳親均為陳寶彩法定繼承人之事實。 4 被告於上開時間至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提款本案帳戶11萬元之取款憑條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持陳寶彩之印章,至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提領本案帳戶內11萬元之事實。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法律或自然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或實際上並不存在,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該文書作成名義人實際上已死亡或不存在,而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或根本不存在,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倘行為人並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或他人之授權業已終止或消滅,卻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係無權製作而屬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該他人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原先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一旦父母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對於父母之存款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盜用陳寶彩之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部 分。惟查,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易言之,係以行為人合法持有該物後,嗣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始足構成。而本件被告既係以偽造私文書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則其所為自與刑法侵占罪之要件有間,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