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4
案號
PCDM-114-審簡-265-2025032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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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陳韋志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臺北○○○○○○○○○) 黃世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 4號、第14396號、第51764號、第51765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2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豪、陳韋志、黃世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文豪、黃世 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陳韋志於本院提出自白意見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許文豪、陳韋志、黃世德(下稱被告3人)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結夥三人踰越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竊盜罪。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3人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認本件犯罪事實二部分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的適用 :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結夥三人共同竊取告訴人林雨弘財物,固應非難。然審酌被告3人係趁告訴人所有機車因交通事故原因而暫時停放於案發地點人行道上,因貪念而共同竊取告訴人機車,惟未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實際危害,犯罪手段尚堪平和,竊取物品為已因交通事故撞損之機車,衡諸被告3人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本案加重竊盜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3人均有多次竊盜前科,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3人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許文豪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電腦買賣,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至8萬元;被告黃世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月收入3萬5千至4萬元,需撫養女兒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3人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均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稽,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分別共同竊得之廢棄手機10公斤 、廢棄筆電15台、電腦記憶體100支、電腦CPU 10公斤、OPPO手機1支、廢棄手錶5公斤等物【總價值5萬2,500元】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分別屬被告3人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忠潔、林雨弘,應認係其3人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於該犯行項下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 許文豪犯結夥三人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廢棄手機10公斤、廢棄筆電15台、電腦記憶體100支、電腦CPU 10公斤、OPPO手機1支、廢棄手錶5公斤與陳韋志、黃世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陳韋志犯結夥三人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廢棄手機10公斤、廢棄筆電15台、電腦記憶體100支、電腦CPU 10公斤、OPPO手機1支、廢棄手錶5公斤與許文豪、黃世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黃世德犯結夥三人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廢棄手機10公斤、廢棄筆電15台、電腦記憶體100支、電腦CPU 10公斤、OPPO手機1支、廢棄手錶5公斤與許文豪、陳韋志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 許文豪犯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與陳韋志、黃世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陳韋志犯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與許文豪、黃世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黃世德犯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與許文豪、陳韋志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4號 113年度偵字第14396號 113年度偵字第51764號 113年度偵字第51765號 被 告 許文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韋志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臺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世德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豪向友人陳韋志、黃世德提議共同竊取吳忠潔所經營安 儀環保回收社(址設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號)內之財物,許文豪、陳韋志及黃世德(下合稱許文豪等3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30日2時54分許,由許文豪駕駛其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搭載黃世德、陳韋志共同前往安儀環保回收社,於同日3時許抵達該回收社後,許文豪即指示陳韋志自該回收社變形鐵皮處鑽入其內將鐵捲門開啟,許文豪等3人旋進入回收社內徒手竊取吳忠潔所有之廢棄手機10公斤、廢棄筆電15台、電腦記憶體100支、電腦CPU 10公斤、OPPO手機1支、廢棄手錶5公斤等物【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2,500元),得手後將上開財物搬至本案貨車之後車斗內,於同日4時許載返至許文豪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居所內藏放。嗣吳忠潔發現其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許文豪因其自身機車損壞亟需零件維修,見林雨弘因交通事 故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路○○○道○○○○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林雨弘之機車)無人看管,竟心生歹念,向陳韋志、黃世德提議共同竊取林雨弘之機車,陳韋志、黃世德應允之,許文豪等3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31日4時27分許,由許文豪駕駛本案貨車搭載黃世德,陳韋志則駕駛其另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陳韋志竊取營業小客車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899號提起公訴),前往新北市新莊區瓊林路與中環路口處,許文豪等3人共同協力將林雨弘之機車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之後車斗,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林雨弘之機車載返至許文豪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居所內藏放。嗣林雨弘發現其所有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忠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林雨弘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113年度偵字第2024號、5176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2年7月30日3時許,與被告陳韋志、黃世德共同前往安儀環保回收社拿取廢棄手機10公斤、廢棄筆電15台、電腦記憶體100支、電腦CPU 10公斤、廢棄手錶5公斤等物之事實。 2 被告陳韋志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許文豪、黃世德均有共同前往安儀環保回收社內竊取財物之事實。 3 被告黃世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吳忠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放置在安儀環保回收社內之上開財物均遭竊取之事實。 5 安儀環保社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7張、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資料查詢1份、GOOGLE地圖查詢資料1份、本署檢察官113年9月17日勘驗筆錄1份、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許文豪於112年7月30日2時54分許,駕駛本案貨車搭載被告陳韋志、黃世德前往安儀環保社竊取財物後,將竊得之物搬回許文豪僑中一街居所內,且嗣後告訴人吳忠潔報案後,警方於112年8初某日有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吳忠潔遭竊之OPPO手機門號,係由被告許文豪接聽,被告許文豪亦曾自行撥打電話至大觀派出所自陳有拾獲告訴人吳忠潔手機等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二(113年度偵字第14396號、5176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2年7月31日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被告黃世德前往新北市新莊區瓊林路與中環路口,搬運林雨弘之機車之事實 2 被告陳韋志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許文豪、黃世德均有共同前往新北市新莊區瓊林路與中環路口竊取林雨弘之機車。 3 被告黃世德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許文豪、陳韋志均有共同前往新北市新莊區瓊林路與中環路口竊取林雨弘之機車。 4 證人即告訴人林雨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機車於112年7月22日因發生交通事故而停放在新北市新莊區瓊林路1段與中環路口之人行道上,後續遭人竊取之事實。 5 ⑴證人黃榮貴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0899號起訴書1份 ⑴證明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於112年7月30日16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2號停車場內遭竊,於112年7月31日15時30分許始尋獲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陳韋志於112年7月30日17時許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事實。 6 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取畫面8張、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單、客戶資料表及駕照證件影本、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籍資料報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資料查詢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文豪等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踰越牆垣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又被告許文豪等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事由,然因其等竊盜行為僅有一個,請論以一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許文豪等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文豪等3人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許文豪等3人上開竊取之物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許文豪等3人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短時間 反覆、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量處適當之刑。末請考量被告許文豪於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處於主要統籌角色,且於偵查中猶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從重量刑。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許文豪等3人於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之時、地,尚有竊取告訴人吳忠潔所有放置在安儀環保回收社內之廢棄熱水器3台、青銅20公斤、廢棄無線網卡15公斤、電線20公斤、燈管箱銅線50公斤等物,惟此部分為被告許文豪等3人所否認。經查,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實無從辨識遭竊之物為何,是此部分自難僅憑告訴人吳忠潔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許文豪等3人之認定,然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一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俊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