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4-審簡-270-202502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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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65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緝字第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廷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 0時許」應更正為「20時1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朝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竟不 思控制自己情緒,無故衝撞告訴人致其受傷,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惟念及被告個人領有憂鬱症之身心障礙手冊,本次亦因病症發作致罹犯行之犯罪動機,嗣其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犯行,並表達願與告訴人表達歉意,惟因告訴人未到場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併審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為擦挫傷,情節非重,及被告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保全,月收入新臺幣0000-00000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65號 被 告 林彥廷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 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丘信德律師(業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廷與張瑀婕素不相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2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朝張瑀婕衝撞並將張瑀婕撞倒在地,致張瑀婕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瑀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彥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瑀婕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影像檔及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於案發前以相同方式攻擊其他被害人,佐證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