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DM-114-審簡-276-2025022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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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恩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76 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許維恩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維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與「薛 代書」、「黃經理」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 ,利用告訴人需款孔急之迫切,而共同與他人以高額利息豪剝告訴人,藉此牟利,所為對社會金融及經濟秩序顯已生相當之危害,並使經濟上已處於弱勢之告訴人更陷於財務上之窘迫,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酌其無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分工情節、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獲得報酬為新臺幣12,000元, 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76號   被   告 許維恩 (略)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維恩(原名:許瓊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 薛代書」、「黃經理」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借貸金錢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之LINE暱稱「薛代書」在網際網路「借錢網」刊登廣告招攬客戶,再轉介予「黃經理」出面與客戶簽約,款項則匯入許維恩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適黃莉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之某日時,因急需用錢紓困於瀏覽「借錢網」之廣告後,依廣告內容與「薛代書」取得聯繫,再經「薛代書」轉介向「黃經理」借款,而與「黃經理」所派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112年12月4日下午5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林口樂活店見面,渠等共同趁黃莉急迫、輕率、無經驗且難以求助之處境,由不詳男子代表許維恩貸予黃莉新臺幣(下同)2萬元,預扣利息4,000元後,僅交付1萬6,000元,借款條件為每10天1期,每期利息4,000元,還款期限為113年1月4日,換算月利率達75%(4,000元x3期【1月】/16,000元=90%),年利率達900%(75%x12月=900%),且須簽署借款金額記載為10萬元之借款契約及簽發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利息及本金均匯入本案帳戶內,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黃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維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維恩原否認有貸款予告訴人之舉止,辯稱:我是在從事網路拍賣,存到我帳戶內的款項都是網拍收入,不是放款收入云云,嗣於其他庭期訊問時改稱:我有跟邱御邦及另名男子合夥放款生意,復再改稱是以個人存款約20萬至30萬元從事放款,邱御邦或其他男子是陪我一起前往做放款等語,被告許維恩嗣再委任辯護人到庭辯護,並提出包括本件告訴人黃莉及其他借款人洪昱婷、賴彥玲、簡士淵、王晟宇、周律萱、曲芮筑等人之借款契約書等資料。 2 告訴人黃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被告許維恩提出由告訴人黃莉簽署之借款契約書、本票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頁、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條、第205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本件被告借款予告訴人黃莉因而取得之利息,換算週年利率均遠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最高限制甚鉅,且被告借款時已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件,明知告訴人年僅22歲,參酌現今社會之經濟情況,並衡諸一般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較常見金錢借貸之利息超出甚鉅,顯非一般人於正常狀況下所能、或所願負荷,茍非被害人出於急迫,當不至屈就而向被告借款,茲其借款之原因既出於現實情勢所迫而不得不然,依前所述,客觀上已然合於重利之要件,自不因告訴人於借款前主觀上是否已經自行評估清償能力而影響其重利要件之成立,況一般人倘非借貸無著、資金周轉不靈需用金錢,當不至捨正常融資管道而以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方式向他人貸款,足見被告應係利用告訴人需錢孔急等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被告與LIN E暱稱「薛代書」、「黃經理」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重利總計1萬2,000元,係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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