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DM-114-審簡-278-2025032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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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季承德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25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506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季承德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季承德前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和仁 義店(下稱全家中和仁義店)之超商店員,負責銷售店內商品,並收受顧客所支付之款項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職務之便,竟與陳千家(由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178號案件另行偵查起訴)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季承德與陳千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非法以電腦 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季承德依陳千家之指示,利用其在全家中和仁義店值班期間,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操作超商店內機臺取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網路遊戲會員帳號儲值繳費條碼單後,再以店內收銀機連結之條碼機,掃描上開繳費條碼,於未收繳費金額之狀況下,即按下繳費結帳確認鍵,以此不正方法將虛偽之繳費資料,透過網路傳送至網路遊戲業者之電腦設備內,因而儲值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點數至陳千家使用之「九州娛樂城」會員帳號,製作該網路遊戲會員帳戶內之財產利益取得紀錄,使陳千家取得免支付上開點數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季承德與陳千家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聯絡,由季承德依陳千家指示,於112年8月6日晚間8時15分許,利用季承德在全家中和仁義店值班期間,將店內當日營收現金袋(內有現金及中獎待兌現之發票,合計金額為2萬8,793元)予以侵占,並將之全數交予陳千家。 二、證據: (一)被告季承德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彩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 至8頁、第47至48頁)。 (三)全家中和仁義店之代收查詢明細表、收銀員明細表、銀行存 摺日明細表各1份及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見偵字卷第13至16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季承德於任職超商期間固具有合法使用收銀設備,並將交易內容確認輸入設備之權限,惟未許可被告得將未收取款項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則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將未實際收款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致使連線之網路遊戲業者之電腦設備,製作不實之網路遊戲會員帳戶內之財產利益取得紀錄。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千家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附表所示之112年8月6日9時18分、10時15分、16時38分許,利用當日值班之機會,多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時間緊接,地點同一,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罪。2、被告所犯上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及業務侵占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1歲,其擔任本案超商之店員,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放置於營收現金袋內之款項與中獎發票,合計金額為2萬8,793元,數額尚非甚高,本院綜觀其上開犯罪情狀,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犯行部分,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論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忠實履行職務責任,反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違法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而詐得免支付費用之利益,並擅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等物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詐得之利益及侵占之財物價值,並參以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明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且已賠償2萬元予告訴人,惟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業務侵占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所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部分,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就此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共犯陳千家共同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犯行,而取得免支付點數費用價值5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共同因業務侵占犯行所得之營收現金袋(內含現金與中獎發票合計金額為2萬8,793元),固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陳千家有拿到5萬元價值的點數,但他沒有給我錢。他叫我先把現金袋給他,他會想辦法把錢補回去,但他後來也沒有把錢補回去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我沒有拿到好處。陳千家原本說下班會把錢拿給我,但後來都沒有。陳千家叫我把營收袋的錢都拿走,等他補完錢再一起還回去,所以我就拿走營收袋的錢都交給他,我也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甚詳(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分受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享有事實上處分權,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序號 繳費金額(新臺幣) 1 112年8月6日9時18分許 0000000000 1萬元 2 112年8月6日10時15分許 0000000000 2萬元 3 112年8月6日16時38分許 0000000000 2萬元 總計: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