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CDM-114-審簡-279-2025031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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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翊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350 號、第617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96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翊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楊翊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未論及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 各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行所生危害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所竊得機車,業經警尋獲發還各該被害人、告訴人,其等所受損害已獲得減輕),參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未於本案中查扣,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1、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竊得之黑色GUCCI皮夾1個及現金新臺幣7,257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此部分之告訴人高愛玲,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遭竊皮夾內所含之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簽帳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簽帳卡、LINEBANK簽帳卡各1張,未據扣案,上開物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係經告訴人高愛玲掛失即失去原有功用之物,且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2、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俱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分別發還被害人王浩宇、告訴人周曉菁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3789號卷第53、5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楊翊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GUCCI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楊翊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楊翊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350號                   113年度偵字第61772號   被   告 楊翊婷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0段00巷00弄             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翊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5時28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號1樓之7-11便利商店,趁高愛玲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高愛玲放置於櫃臺收銀機旁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黑色GUCCI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簽帳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簽帳卡、LINEBANK簽帳卡及現金7,257元等物)得逞後離去,將上開皮夾內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連同皮夾則丟棄。 (二)於113年10月16日19時40分至同月17日20時13分期間之某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自備鑰匙發動竊取王浩宇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得逞後,騎乘A車離去。 (三)於113年10月18日22時25分至同月19日0時12分期間之某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以自備鑰匙發動竊取周曉菁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得逞後,騎乘B車離去。 二、案經高愛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板橋分局報告與周曉菁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翊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高愛玲、周曉菁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王浩宇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等與被害人之財物遭人竊取等事實 3 現場暨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A車與B車之車籍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至(三)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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