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M-114-審簡-28-2025012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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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211 號、第38163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貳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17時37分」更正為「17時39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國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 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其雖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周佩儒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及其具輕度身心障礙之身心狀況、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資源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害人朱代宗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2輛,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11號 第38163號 被 告 張國鐘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鐘於民國㈠113年3月25日1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見朱代宗將其腳踏車暫時停放在往新莊方向人行道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後離去;㈡113年5月1日11時33分,徒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周佩儒將其腳踏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後騎乘離去。 二、案經周佩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國鐘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取走上開2腳踏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佩儒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周佩儒之腳踏車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朱代宗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朱代宗之腳踏車遭竊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份 證明被告坦承取走上開2腳踏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